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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3-31‧顯示 1841 次‧轉寄 1 次‧短評 0 篇
  • 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自99年4月1日開始施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北市議會第10屆第12次臨時大會第3次會議三讀通過
經行政院核定,98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正式公告
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婦女於本市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權益,保障婦女擁有良好的哺乳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衛生局。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執行機關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母乳哺育,指婦女直接以乳房哺餵尚未離乳兒童之行為。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指依法准許兒童進入之多數人聚集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下列場所:
    一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場所。
    二 醫療院所、金融機構。
    三 大眾運輸工具及其場站。
    四 百貨公司、各量販批發零售場所。
    五 集會禮堂、演藝場所、圖書館、展覽場。
    六 餐飲場所。
    七 公園、街道、廣場。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第四條 婦女有於本市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權利,任何人不得有制止、驅離或其他影響哺育之行為。前項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任何人不得以該公共場所已有上述設施為由,要求前往該處哺育母乳。
第五條 為便利母親集乳、哺乳及照顧兒童,主管機關應鼓勵公共場所建築物設置多功能親子空間。優良哺集乳室之設置及評選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為提倡哺育母乳之風氣及教導哺育母乳之正確觀念,主管機關應積極落實母嬰親善醫院之認證,擬定各種鼓勵措施並加強教育宣導。
第七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行為人如屬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處罰其雇主。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所致且已事先教導該從業人員者,處罰該行為人。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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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pdf (331.6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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